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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张家口市万全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心理不成熟,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因琐事与我争吵。后来我回北京工作,希望彼此能冷静冷静,但是适得其反,两人更是到了如同陌生人,没有任何共同语言,致使我对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绝望。现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争吵过。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离家是为了去北京上班,不属于分居。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