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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光山与黄桂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山,黄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70号原告:黄某山,男,成年,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赖书安,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黄某英,女,成年,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黄某山诉被告黄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几个月时间并未有恋爱过程,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小孩,亦无债权债务,且被告于2012年11月将嫁妆搬回娘家,由于婚前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婚后亦无夫妻生活,夫妻名义已名存实亡。为解除这失败的婚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6日在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初起共同生活,2012年10月底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遂离家回娘家居住,并于2012年11月将嫁妆搬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2月12日,因原、被告的夫妻矛盾问题,被告方亲戚找到原告理论,并发生肢体冲突,后经英德市公安局沙口派出所调解处理。原告乃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无和好可能。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确认双方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因被告跟随其父亲居住在英德市沙口镇清溪乡某村,本院乃委托英德市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该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寄回一份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父亲黄光神原籍是该村委会人,现已不在该村委某村居住。本院随即联系被告父亲,其表示被告仍然跟随其在该村委某村居住,但因被告身体原因不能到庭,且亦不会写答辩意见,无法提交答辩状,由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英德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委托英德市人民法院调查复函、情况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夫妻矛盾双方于2012年10月底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明确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山与被告黄某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侯传辉人民陪审员  郝利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饶芷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