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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广环”牌压缩垃圾车从上高县城前往新界埠乡垃圾处理厂,当行驶至上高县塔下乡白水泥厂路段时,因违规驾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经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上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雯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