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诉袁彪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袁彪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一南路景胜花园6栋3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李有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彪强。委托代理人屈芳,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彪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袁彪强于2014年2月16日进入纳百川公司工作,负责纳百川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一项目水电安装的质量检查、材料控制、班组考勤等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纳百川公司一直未与袁彪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袁彪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6月22日纳百川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通知袁彪强从2014年6月22日到2014年6月30日期间休假。2014年7月2日袁彪强以纳百川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纳百川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与纳百川公司的劳动关系。后袁彪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纳百川公司支付袁彪强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000元;二、纳百川公司支付袁彪强经济补偿2500元。2014年9月2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第(2014)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纳百川公司支付袁彪强经济补偿250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纳百川公司支付袁彪强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7528.73元。纳百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袁彪强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纳百川公司提供:机电部2014年6月考勤表,载明袁彪强2014年6月22日至6月30日休假,拟证实袁彪强违反劳动纪律,自2014年6月22日至6月30日未上班;2014年7月10日长沙晚报登报申明,载明“袁彪强于2014年6月22日离开公司,公司项目在湖南省××北辰三角洲,现公司通知你在7月15日前回公司上班,若不按时回公司上班,由此引起的劳务纠纷后果自负。”。袁彪强质证意见为:考勤表系纳百川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公司印章,无法核实真伪,从考勤表标准的休假情况看,恰可证明纳百川公司认可袁彪强于2014年6月22日至6月30日时处于休假的事实;登报的公告所述袁彪强于2014年6月22日离开公司与事实不符,袁彪强于2014年7月2日已解除了劳动合同,而该公告发布日期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能达到纳百川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纳百川公司提出纳百川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纳百川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袁彪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袁彪强于2014年2月16日进入纳百川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6月30日袁彪强离职,纳百川公司均未与袁彪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纳百川公司应当向袁彪强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计3个月零15天的双倍工资差额。纳百川公司、袁彪强均认可袁彪强月工资为5000元,且均未提供工资构成明细单,故其双倍工资可计为18448元(5000元/月×3月+5000元/月÷21.75天/月×15天)。仲裁裁决书裁决纳百川公司支付袁彪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28.73元,袁彪强未在裁决书指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纳百川公司应支付袁彪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28.73元。二、关于纳百川公司提出的纳百川公司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纳百川公司未与袁彪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袁彪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袁彪强要求解除与纳百川公司的劳动关系,纳百川公司应当向袁彪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赔偿金。袁彪强在纳百川公司单位工作不满六个月,故纳百川公司应当向袁彪强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纳百川公司、袁彪强均认可袁彪强月工资为5000元,其经济补偿金计为2500元(5000元/月×0.5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纳百川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彪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纳百川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彪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528.73元;三、驳回纳百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纳百川公司承担。上诉人纳百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彪强无故旷工10多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违背诚信原则,利用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工作满三个月后就旷工,恶意索赔。纳百川公司无法联系袁彪强后,登报查找袁彪强,纳百川公司并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纳百川公司无须支付袁彪强经济补偿金2500元,纳百川公司无须支付袁彪强二倍工资差额17528.73元。被上诉人袁彪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纳百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纳百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袁彪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2014年2月16日袁彪强进入纳百川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一项目从事市水电安装的质量检查、材料控制、班组考勤等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纳百川公司应当自2014年2月16起一个月内与袁彪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纳百川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袁彪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袁彪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纳百川公司向袁彪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7528.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纳百川公司上诉称袁彪强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审查,根据纳百川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袁彪强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是休假,袁彪强于2014年7月2日要求解除与纳百川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袁彪强在解除与纳百川公司劳动关系前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纳百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彪强以纳百川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纳百川公司应当向袁彪强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纳百川公司向袁彪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纳百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纳百川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