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携带弹簧刀(经鉴定,属于国家规定的管制刀具)到本市天河区华南农业大学跃进操场伺机盗窃他人财物。当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趁被害人杨某与其友在上述操场聊天不备之时,盗走其放在身旁的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6元),后被告人廖某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手机1部,弹簧刀1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携带弹簧刀(经鉴定,属于国家规定的管制刀具)去到本市天河区华南农业大学的跃进南操场内,趁被害人杨某与其友在此聊天不备之时,盗走其放在身旁的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6元),后被告人廖某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手机1部、弹簧刀1把。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刀具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移案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缴获的管制刀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管制刀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葛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