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7号原告: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维群。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友锋。原告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五星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s×××××-27米施工升降机,价格为56000元(含安装费),付款方式为预付40000元,设备运到被告工地(余姚牟山)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如果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该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经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合格。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0000元,尚欠货款16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000元。原告五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升降机买卖合同、检验报告、汇兑支付来账客户通知单各1份用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东方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支付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冰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