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姜增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增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431号罪犯姜增宝,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小学文化,现在凤凰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了(2006)富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姜增宝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罪犯姜增宝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了(2006)齐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8月4日入监服刑。2010年1月26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6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凤凰山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增宝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增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