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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617号原告:代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车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谢立华,沂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6日生育女孩代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车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婚生女孩一直随我生活,应该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时,我现在租房居住没有固定住所,需要原告给予一定经济帮助,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沂南县界湖街道水湖套社区(水湖套社区)出具的收据7张,证明村委扣除我们人口补助款共计5650元。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女孩住院花费医疗费1764.12元,证明我方花费医药费1764.12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婚生女孩花费的住院费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6日生育女孩代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被告车某某婚前财产:柜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代某甲一直随被告车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婚生女孩随被告车某某生活较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代某某应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婚生女孩抚养费。对于被告主张,沂南县界湖街道水湖套社区每年扣除人口补助款共565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款项系水湖套社区收回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婚生女孩住院花费1764.12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被告车某某无房屋居住,符合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代某某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代某甲随被告车某某生活,原告代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4800元。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车某某花费婚生女孩医疗费1764.12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882.06元。三、被告车某某带走婚前财产如下:柜一个。四、原告代某某给予被告车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