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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帅与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李帅,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亮、王宗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机构代码证号为74454508-9。法定代表人谢经磊,董事长。原告李帅诉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委托代理人张亮、王宗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入职被告处,担任营销总监职务,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80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以业务周转资金短缺为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多次索要,均遭被告拒绝,后被迫于2013年12月9日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9日欠发的工资274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198.0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营销总监一职,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7400元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并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月,原告出勤6天,工资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后原告未再上班。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9日欠发的工资274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198.0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同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不(2014)29号仲裁决定书,以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被告应发原告工资数额为41283.44元,已付15000元,尚欠26283.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奔腾机械市场规划方案、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表9页以及平劳人仲不(2014)27号仲裁决定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欠原告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工资26283.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198.0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即用工之日2013年6月22日满一月的次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经核查,被告应发原告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工资数额为41283.44元,减去1个月的工资8000元,共计为33283.44元。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不足6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数额为3653.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帅工资26283.44元。二、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283.44元。三、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5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