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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秦光友与阮忠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友,阮忠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秦光友,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阮忠华,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光友诉被告阮忠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光友,被告阮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光友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驾驶甘P427**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将原告的车扣押后拖至停车场。2014年6月8日,原告接到交警的通知取车,但该车被被告派人强行拖走,至今未归还。原告该车用于运输零散货物赚钱,每天收入约25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忠华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甘P427**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车,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98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阮忠华辩称:原告的车虽然在我们处,但我不是扣押,我们把车开走,只是代为保管,只要原告支付了被告生效判决的赔偿金33485.96元,我就将车还给他,否则不同意返还。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停车费、拖车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由我方承担,其主张的收入损失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头联性,不应支持。江北区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出了生效判决书,我们已经申请了执行,同时也已经申请扣押了的原告的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8时00分左右,原告秦光友驾驶发动机号BBEB62219,车架号:LKBBGCEC1EY001170的福田FT600ZK-3B无牌三轮车由大竹林向沙坪坝方向行驶至石马河凤凰湾万科悦湾工地大门处越过中心双黄色实线左转弯调头时与被告阮忠华驾驶的由大竹林向石马河方向行驶的发动机号:1285759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阮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光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阮忠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交警扣押停放在重庆市致远汽车拖移有限公司停车场,因此产生了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300元。2014年6月8日,取车时,双方在停车场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阮忠华派人将该车拖走,停放在其上班的重庆提爱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还。被告阮忠华受伤后起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91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秦光友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十五时内赔偿原告阮忠华33485.96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生效后原告秦光友至今尚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查明,秦光友驾驶的福田FT600ZK-3B三轮车出厂日期为2014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该车补办了行驶证,车牌号为甘P427**。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报警回执、《民事判决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167号]、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系甘P427**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未经原告的同意他人不得非法占有该车。被告虽辩称待原告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就还车,但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解决,被告并不能以此为理由占有原告的车辆。故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有该车已构成无权占有,自应将该车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经济损失48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亦无证据证明其车辆被扣押之前的营运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585元,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找被告索要车辆而产生,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停车费、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是在事故发生的交警部门扣押车辆产生的,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甘P427**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车返还原告秦光友;二、驳回原告秦光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阮忠华负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阮忠华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