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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颜雪与被告刘敬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颜某,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居民,住。被告刘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五村,居民,住。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4年7月份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年××月××日,原告颜某与原告刘某在山东省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颜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颜某与原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颜某所述的结婚情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后来感情一般,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颜某与原告刘某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山东省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原告颜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颜某与原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原告刘某经过网络相识,后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颜某称原告刘某婚后时常吵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依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景秀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