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鄂丽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鄂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89号罪犯鄂丽伟,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鄂丽伟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鄂丽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12月23日20时许,在梅河口市受人指使持刀捅伤他人,致人重伤;2010年9月8日,伙同他人携带棍棒,刀等凶器在辽宁省新宾县勒索现金4万多元;2010年5月份,为清理柳河金达莱小区拆迁尾户,该犯伙同他人持镐把,砖头,酒瓶将被害人未迁走的废品收购站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8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鄂丽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鄂丽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