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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2015)宾刑初字第64号被告人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陈平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宾阳县陈平乡原漂流公司附近以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于2011年3月26日在武鸣县府城镇医院宿舍停车棚被盗的车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2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经被收缴发还了被害人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天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覃立达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