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与宋先辉、宋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宋先辉,宋国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住所地江永县永明中路146号。负责人欧阳群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盛桂,男,系原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卫方,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宋先辉,男。被告宋国凤,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以下简称江永工商银行)与被告宋先辉、宋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沅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公查担任记录。原告江永工商银行的负责人欧阳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盛桂、王卫方,被告宋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宋先辉因装修住房而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于2011年11月11日与被告宋先辉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宋先辉发放了为期10年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00000元,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位于江永县潇浦镇浦美路24号(房权证号: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000056**号)作抵押,并到江永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连续15期未履行还款协议,并累计33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累积欠贷款本金181191.08元,利息16939.22元,本息合计198130.30元。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协议。被告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2014年12月21日贷款本息198130.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归还至实际执行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江永工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宋先辉于2011年11月15日向江永工商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并以被告宋先辉、宋国凤夫妇的名下房产及土地一并抵押,抵押期限为11年(2011年11月7日-2022年11月7日);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宋先辉于2011年10月17日向江永工商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并以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090**号的房产抵押;4、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宋先辉、宋国凤借款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5、《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宋先辉抵押房屋得到了共有权人宋国凤的同意;6、《房产抵押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宋先辉、宋国凤同意以房产证为43044000090**号的房屋抵押,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经江永工商银行的核实,此次抵押真实有效;8、《个人贷款面谈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方贷款用途及收入情况;9、宋先辉欠款明细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8130.3元。被告宋先辉对原告江永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先辉辩称:借钱是事实,在2013年5月2日之前都按时偿还本息,之后被告宋先辉因出了交通事故,才未还款,现被告宋先辉已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被告宋国凤暂时先归还。被告宋先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国凤辩称:1、2012年8月9日,被告宋国凤与被告宋先辉达成《离婚协议书》,已在江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约定债务由被告宋先辉负责偿还,故被告宋国凤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贷款时被告家的房屋已装修好,被告宋先辉为偿还个人赌债向原告贷款,被告宋先辉本不符合原告的贷款条件,但原告工作人员违规发放贷款,故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3、2013年10月份,原告的工作人员告向被告宋国凤告知,被告宋先辉贷款之事,为了不起诉被告宋国凤,叫被告宋国凤替被告宋先辉偿还利息5000元,原告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令被告宋国凤偿还贷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被告宋国凤偿还的利息返还。被告宋国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8月9日在江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抵押的房产两被告已经协议给三个小孩所有,外债归被告宋先辉负担。对被告宋国凤提交的证据,原告江永工商银行的质证意见是:离婚协议是贷款之后才签订的,贷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宋先辉的质证意见是: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但该借款是离婚以前贷的。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5、6、7、8、9,被告宋先辉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被告贷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两被告协议将抵押的房产归两被告的三个小孩所有,外债由被告宋先辉负担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不能对抗原告,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宋国凤的举证目的。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原告江永工商银行与被告宋先辉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先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装修住房,年利率8.1075%,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以坐落于江永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的房屋(房权证号: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090**号)作为抵押,并到江永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宋国凤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都签了名。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宋先辉发放了为期10年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连续违约多期已积欠贷款本金181191.08元,利息16939.22元,本息合计198130.3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协议。2012年8月9日,被告宋先辉与被告宋国凤签订《离婚协议书》,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约定房屋归两被告的三个子女所有,货车1台归被告宋先辉所有,债务由被告宋国辉负责偿还。被告宋先辉2014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11月11日,原告江永工商银行与被告宋先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宋先辉与被告宋国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国凤在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抵押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认可,故被告宋国凤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贷款应由被告宋先辉、宋国凤共同偿还。至于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对外债务由宋先辉负责偿还,未经债权人原告同意,不能对抗原告,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截止2014年12月21日两被告已连续15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协议并累计3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第一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国凤辩称“被告宋先辉为偿还个人赌债而贷款且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宋国凤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先辉、宋国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81191.08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6939.22元;2014年12月22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2131元,由被告宋先辉、宋国凤负担,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已预交垫付,故由被告宋先辉、宋国凤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公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