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与陈淑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陈淑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30号原告: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红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陈淑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淑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文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树芬、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1月30日、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增、宋红伟和被告陈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14)83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法院。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违规操作添加酒精行为时,在餐饮部主管李园园已明确制止其行为时,其仍不听劝阻,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有李园园、王全红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所为违背了成年人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当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自己身体及精神的自我残害。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被告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赔偿。二、该仲裁裁决书依据河北省唐山市劳鉴2014年0024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裁决原告按工伤捌级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完全不成立。依据河北省唐山市劳鉴2014年0024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工伤部位伤残情况:右耳缺失1/3……,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符合条款:玖级10条、7条,但是该规定之玖级7条为: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事实上,被告根本不存在右耳缺失1/3的情况,只符合玖级10条壹项的规定。就其伤情诊断而言,纵观两份住院病历均未显示任何关于右耳受伤以及治疗的记载,具体到本案被告右耳耳唇少量缺失是其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还是事故发生后自己造成,因事故而造成的伤害结果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显然不符合捌级伤残之规定。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工伤待遇的计算依据。三、仲裁裁决第一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不当。引裁决书第三页:“本委查明:……在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饭费等合计1563元”,而裁决书现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4587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这说明同事实、同证据,裁决书却作出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这显然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矛盾,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加重了原告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由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4)83号)仲裁裁决的各项款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45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淑霞辩称:一、因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工伤的话,他应当在接到唐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路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提出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以该认定结论书已经生效;如果原告现在认为该认定书有问题,原告应向原认定机关提出申诉;二、如果原告对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话,应当在收到该结论书15日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认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再次鉴定,那么该结论书已经生效。如果原、被告现在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话,原告可以在一年后申请复查鉴定,因现在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没有补救办法;三、原告认为住院伙食费认定不当是错误的,被告认可的1563元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已经扣除。综上,原告所诉三条内容均不成立,请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陈淑霞经招聘到原告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餐饮部服务员,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1900元。转正之后被告主张每月工资23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工资未定。2013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陈淑霞在工作中因酒精炉爆炸被烧伤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烧伤(13%、Ⅱ°Ⅲ°面颈、胸部及右上肢火焰烧伤)。后转入唐钢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3%面颈、前胸、右上肢Ⅱ°­;Ⅲ°酒精火焰烧伤。被告两次住院共计55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另支付被告饭费等共计1563元。2014年3月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33-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陈淑霞2013年1月31日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7月1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河北省唐山市劳鉴2014年0024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淑霞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8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理疗费8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合计134587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7937元、护理费395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二、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未向法院提交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原告对被告鉴定为捌级伤残有异议,未向法院提交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证据。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在工作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和后期理疗费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提出该申请时予以解除。被告受伤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单位虽主张被告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并对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对工伤认定结论及伤残鉴定结论无证据否定其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1900元,低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44.33元的60%即2126.6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应证据,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的工伤待遇项目中的本人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500元(1900元/月×5个月=9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92.60元(2126.60元/月×11个月=23392.60元),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坚持仲裁裁决内容,本院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753.6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个月、8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70886.60元(3544.33元/月×20个月=70886.60元)和28354.64元(3544.33元/月×8个月=28354.64元),因被告仲裁时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0元,本院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后期理疗费,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院5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1100元)、护理费4280.81元(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365天×55天=4280.81元),对于护理费因被告坚持仲裁裁决内容,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955.2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饭费等1563元应予扣除。被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淑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7日解除;三、原告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淑霞停工留薪期工资950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2175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392.20元(3955.20元-156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3457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刘树芬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