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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清远市新天地皮革有限公司、黄广桂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任登文、戴惠田、郑锦明、陈财荣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新天地皮革有限公司,黄广桂,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任登文,戴惠田,郑锦明,陈财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新天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广桂,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桂,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宗垣,广东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若,广东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任登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登文,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惠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锦明,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财荣,住广州荔湾区。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戈,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妙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市新天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黄广桂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以下简称渔业基地)、任登文、戴惠田、郑锦明、陈财荣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渔业基地向新天地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新天地公司入股股金50万元;2009年3月26日,渔业基地向新天地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新天地公司入股款38万元;2009年4月10日,渔业基地向新天地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新天地入股款12万元;2009年4月16日,渔业基地向新天地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新天地公司入股款60万元;2009年4月22日,渔业基地向新天地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新天地公司入股款50万元;2009年5月6日,渔业基地向新天地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新天地公司入股款10万元;2009年5月13日,渔业基地向新天地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新天地公司入股款25万元;2009年5月20日,渔业基地向新天地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新天地公司入股款15万元;2009年6月2日,渔业基地向新天地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新天地公司入股款15万元。以上收款总额为人民币275万元。2009年3月25日,渔业基地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200901号),该决议列明:增股五十股,每股作值11万元;新增股东为新天地皮革有限公司入股25股,总额275万元;郝卓坚入股25股,总额275万元;新增股本550万元股金于2009年6月30日前到位,新增股本以实际到位为效;增资扩本后,企业股本总数为185股,股本总值1900万元;本决议原股东和新股东签字后生效等等。张伙源、任登文、陈财荣、伍丽芳、郑锦明、戴惠田、黄广桂、郝卓坚在上述01号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2009年3月25日,渔业基地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200902号),该决议列明:同意委托第三方中介于2009年8月31日前办理(国土证)手续,办证服务费为每亩2万元,以出证面积为准,出证付费。本决议股东签字通过。张伙源、任登文、陈财荣、伍丽芳、郑锦明、戴惠田、黄广桂、郝卓坚在上述02号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庭审中,渔业基地、任登文、戴惠田、郑锦明、陈财荣均确认新天地公司是渔业基地的新增合伙人,黄广桂只是作为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入伙。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新天地公司、黄广桂为追回投资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渔业基地、任登文、戴惠田、郑锦明、陈财荣连带偿还投资款275万元;2.渔业基地、任登文、戴惠田、郑锦明、陈财荣连带偿还利息180万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5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渔业基地、任登文、戴惠田、郑锦明、陈财荣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渔业基地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出资人是新天地公司,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原审原告的适格主体为新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与渔业基地的各合伙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入伙协议以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的手续,但是由于渔业基地的新旧股东均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确认,而01号股东会决议中,列有新增股东(新天地公司)占有渔业基地的股本数目及渔业基地的股本总值,该决议具有入伙协议的基本内容,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广桂在新旧股东栏内签名,应视为对新旧股东的现状、渔业基地的财务状况、新天地公司入伙的事实已经清楚知悉,且渔业基地出具给新天地公司的收款收据均是列明入股款,故新天地公司应为渔业基地的新增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发生变更,本应及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但是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仅仅属于行政管理性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合伙人内部之关系。渔业基地的性质是普通合伙企业,对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其退伙的程序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现新天地公司以其不是渔业基地的合伙人为由,要求退回入股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新天地公司、黄广桂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新天地公司、黄广桂负担。本案公告费500元,由戴惠田、郑锦明、陈财荣负担。上诉人新天地公司、黄广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新合伙人入伙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二是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新天地公司与渔业基地的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入伙协议,不符合合伙企业新合伙人入伙的法定条件,故新天地公司并未入伙渔业基地,渔业基地应返还其投资款及利息,渔业基地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股东会决议(200901号)仅体现了全体合伙人同意上诉人作为新合伙人以何种条件(出资金额、所占份额等)入伙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约定《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伙协议应当约定的有关事项,故该份股东会决议并非书面入伙协议。其次,原审中渔业基地合伙人确认新天地公司与同样签署了股东会决议的张伙源、何丽芳等人一样是“准备入伙的人”,虽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但都未成为合伙人。可见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性质仅能表明新天地公司、张伙源等人仅具有合伙的意愿,正讨论合伙事项而未达成书面入伙协议。再者,从内容上看,上述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渔业基地股本价值在增资前应为1350万元,但其工商登记的投资额仅有人民币460万元。故该份股东会决议存在明显欺诈的情况。签署上述股东会决议后,渔业基地合伙人曾向新天地公司提供了书面入伙协议,要求签署。但因渔业基地各合伙人未能合理解释其财务状况,新天地公司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入伙协议。二、若原审法院认定新天地公司有效入伙,则同样签订股东会决议的张伙源、何丽芳、郝卓坚亦成为新增合伙人,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全体合伙人存在利害关系,应把张伙源、何丽芳、郝卓坚列为被告,故原审遗漏被告。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及黄广桂二审请求判令:l.撤销原审判决。2.渔业基地、任登文、戴惠田、郑锦明、陈财荣连带偿还投资款275万元及利息180万元(暂时计至2013年l0月25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渔业基地、任登文、戴惠田、郑锦明、陈财荣连带承担本案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渔业基地、任登文、戴惠田、郑锦明、陈财荣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天地公司已经缴纳了款项,能否认定新天地公司是渔业基地的合伙人?渔业基地及其合伙人是否应当返还新天地公司投资款及利息?原审是否存在遗漏被告的程序问题?关于新天地公司是否成为渔业基地合伙人的问题。2009年3月25日,新天地公司与渔业基地的合伙人签订股东会决议(200901号),该决议内容是对新天地公司占有渔业基地的股本总值进行了约定,具有入伙协议的特征,是新旧合伙人对入伙事宜的一致合意,视为新旧合伙人对入伙的确认,因而该份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可视为入伙协议。至于入伙后新天地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可根据渔业基地原有的合伙协议来明确,并不影响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性质认定。其次,新天地公司作为股东签字通过200902号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以及其支付投资款的履行其入伙义务的后续行为,也可视为其对入伙的确认。再者,办理工商局登记变更手续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并不影响对合伙人内部入伙的效力。有关新天地公司主张200901号股东决议存在欺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天地公司应就此主张举证,就此新天地公司提出200901号股东会决议上记载的股本价值与工商登记的投资额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企业可能存在实际投资款与工商登记的投资款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仅凭这一事实并不能当然认定本案存在欺诈的情形。此外,有关欺诈问题,新天地公司并无提交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新天地公司入伙之前理应对目标企业的资产尽到谨慎考察的义务。因此,新天地公司认为其没有成为渔业基地合伙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返还新天地公司投资款及利息的问题。基于新天地公司已经成为渔业基地合伙人,其投资款已成为渔业基地的财产,新天地公司就应与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再者,若其要求退伙或清算合伙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来主张,与本案归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新天地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审是否存在遗漏被告的问题。虽然张伙源、何丽芳、郝卓坚在200901号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在渔业基地的合伙协议中,上述三人并非渔业基地的合伙人;在200901号股东会决议中,新增的股东仅为新天地公司以及郝卓坚,同时没有证据证实郝卓坚支付了投资款,完成了入伙的手续,成为渔业基地的合伙人。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上述三人为被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新天地公司、黄广桂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新天地皮革有限公司、黄广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