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4时6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沪瑞线496km+200m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姜某被常山县公安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驾驶载客汽车以外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情节认为其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应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