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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俊宇与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定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宇,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定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陈俊宇。委托代理人熊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东方红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定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正东,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定美。委托代理人昌正东,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俊宇诉被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定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定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定美从未与原告陈俊宇签订过《借款协议》、《借据》,原告陈俊宇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上加盖的印章涉嫌伪造,所以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被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定美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陈俊宇向本院提交的原告陈俊宇(甲方)与被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定美(乙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各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现被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定美主张《借款协议》涉嫌伪造,本案应由被告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定美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后由原告陈俊宇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定美提出《借款协议》涉嫌伪造,在《借款协议》真实性不确定的情形下,不宜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定美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定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