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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水平诉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平,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李水平,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胡丽娜,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路2516号。法定代表人马学军,公司经理。原告李水平与被告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晋城浩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平委托代理人胡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城浩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平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晋城浩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水平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晋城浩越公司向原告李水平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93天,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25‰,按日计息,以月结息,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若被告晋城浩越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借款利息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水平及时履行义务,将60万元及时打入被告晋城浩越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12日借款合同期满,被告晋城浩越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李水平多次催要,被告晋城浩越公司偿还了20万元本金,剩余4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李水平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李水平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水平与被告晋城浩越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李水平给被告晋城浩越公司付款的汇款凭证和被告晋城浩越公司给原告李水平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被告晋城浩越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水平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晋城浩越公司向原告李水平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晋城浩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以月结息,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若被告晋城浩越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借款利息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水平于当日支付被告晋城浩越公司人民币60万元,被告晋城浩越公司给原告李水平出具6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支。2014年3月6日,被告晋城浩越公司偿还原告李水平本金20万元。因被告晋城浩越公司未再偿还原告李水平欠款,原告李水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晋城浩越公司向原告李水平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了偿还期限,在被告晋城浩越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李水平有权要求被告晋城浩越公司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李水平与被告晋城浩越公司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六个月以下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25‰,若被告晋城浩越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借款利息50%的罚息。上述约定的利息利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晋城浩越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偿还原告李水平20万元,故被告晋城浩越公司应偿还原告李水平本金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水平人民币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9036元,原告李水平已预交,由被告晋城浩越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仙土人民陪审员  赵乐吨人民陪审员  王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浩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