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尉某某、顾某某、尉某甲、尉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尉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尉某甲。被告尉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尉某甲、尉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尉某甲、尉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尉某某名下位于横山县横山二中向南100米处沿街面底层商铺横房权号字第0012**号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由被告尉某甲、尉某乙担保。到期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尉某某、顾某某清利息至2013年6月1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无能力偿还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尉某某、顾某某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还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尉某甲、尉某乙担保的事实。被告顾某某、尉某甲、尉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由被告尉某甲、尉某乙担保。到期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尉某某、顾某某清利息至2013年6月1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无能力偿还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应予调整。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尉某甲、尉某乙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某某、尉某甲、尉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尉某甲、尉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常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