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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沙德才与王成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德才,王成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德才,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爱,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XX,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德才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德才、被上诉人王成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5日,王成爱因冬青树苗损毁和摔秧苗发生纠纷,后发生揪打,沙德才将王成爱推到,致使王成爱受伤。王成爱当时就被送往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患者被人用拳脚及硬物殴击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头疼头晕明显,有恶心呕吐,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出院时,医院建休2周。王成爱受伤前在铁四局工地做小工,每天120元。王成爱因受伤花费医疗费3177.38元。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因涉案纠纷,鸠江公安分局清水派出所对沙德才作出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王成爱受伤,沙德才带王成爱去医院共花费医院检查费942.58元。该费用不在王成爱诉请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沙德才作为成年男性应知道在争吵过程中将人推到的后果,况且对手是身体相对较弱的女性。沙德才也因此被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其应负有主要责任。王成爱认为沙德才将其树苗损毁,而与沙德才争吵,是本起事故的诱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沙德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王成爱自行承担。王成爱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核定为:医疗费31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760元。综上,王成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应为6397.38元。对上述损失,应由沙德才承担5117.3元,王成爱自行承担1279.5元。另外,关于王成爱要求沙德才将损坏的冬青树恢复原状的诉请,由于该冬青树的损坏,除王成爱自述由沙德才损坏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沙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爱各项经济损失5117.3元。二、驳回原告王成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沙德才负担20元,由王成爱负担5元。一审判决后,沙德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损坏其冬青树不实。双方发生争执中上诉人没有用拳脚和硬物殴打被上诉人,这点从五院的门诊病历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的过错起因在于被上诉人,这点可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上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还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虽然有过错,但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成爱答辩称:上诉人沙德才损坏被上诉人王成爱的冬青树事实清楚,因证人受威胁不敢出庭。王成爱被上诉人沙德才打伤有门诊记录、出警记录证明。出警记录亦证明了王成爱要求沙德才将损坏的冬青树恢复原状致殴打、警方要求沙德才将王成爱送医的事实。上诉人沙德才被警方罚款也证明了沙德才在冲突中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沙德才在与被上诉人王成爱发生揪打过程中将其推倒,致王成爱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此事实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认定沙德才承担80%的民事责任,王成爱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沙德才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承担80%责任过高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德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