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孔庆松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庆松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58号罪犯孔庆松,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大学文化,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福路五家堆村*号*幢*单元***室。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昆刑经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庆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一三年五月七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年一月二十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云南省安宁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安宁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科长普兴洪、监狱警察史金林出庭提出假释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谭媛超、蔡中毅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孔庆松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中,执行机关以罪犯孔庆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庆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孔庆松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孔庆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庆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