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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丽、张凤起与于桂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丽,张凤起,于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丽,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凤起,男。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立新,系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于桂芝,女。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丽、张凤起因与被申请人于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庄民初字第562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丽、张凤起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新的证据为王丽、张凤起向于桂芝汇款48万元的9张银行汇款凭证,该证据可以证明王丽、张凤起已还清于桂芝实际借款本金11万元,并多给付于桂芝37万元。王丽、张凤起向于桂芝出具的140万元借据属实,但于桂芝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原审认定于桂芝出借给王丽、张凤起14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于桂芝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王丽、张凤起借款140万元,故本案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丽、张凤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于桂芝提交意见称:(一)王丽、张凤起提供的9张银行汇款凭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该证据载明的汇款系王丽、张凤起偿还于桂芝及其丈夫钟玉柱其他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二)本案140万元借款系王丽、张凤起亲自到于桂芝单位取走,已经实际给付。综上,王丽、张凤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王丽、张凤起提交的给付48万元的9张银行汇款凭证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王丽、张凤起向于桂芝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于桂芝未实际支付给王丽、张凤起140万元借款,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王丽、张凤起所主张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于2012年5月生效,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丽、张凤起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期限计算至2014年5月。因申请再审期限在2013年6月30日后届满,根据相关规定,应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且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王丽、张凤起于2013年9月2日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本院对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审查。综上,王丽、张凤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丽、张凤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隋晓丽审判员 关晓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