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董金荣与张春华、徐文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荣,张春华,徐文烈,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450号原告:董金荣。被告:张春华。被告:徐文烈。被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李渔路40号。法定代表人:朱永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董金荣为与被告张春华、徐文烈、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经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加盖的“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慷龙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涉嫌被他人私刻,兰溪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兰公经立字(2014)014号立案决定书,以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金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