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慧与董惠兵、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董惠兵,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张慧。委托代理人屈晓曼,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惠兵。被告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目华路500号B区**室。法定代表人方国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陈广亮,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组织机构代码69933049-1。代表人涂群。委托代理人顾舫靓。原告张慧与被告董惠兵、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21日、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慧委托代理人屈晓曼、被告董惠兵、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广亮、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舫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董惠兵驾驶沪A×××××中型自卸货车沿湘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澄湖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将驾驶昆KSXXXX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惠兵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作为沪A×××××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817.02元;2、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惠兵辩称:与被告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系挂靠关系,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未作答辩。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误工费应提供社保缴纳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减轻1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董惠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沪A×××××中型自卸货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湘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澄湖路湘江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沪A×××××中型自卸货车左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澄湖路北侧路面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KSXXX电动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昆KSXXXX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开发区蓬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诊断左髌骨骨折、左面部挫伤,住院治疗15天,住院费12460.75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在昆山开发区蓬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8天,住院费4270.09元,门诊费用244.9元,以上共计16975.74元,非医保用药经协商确定为5%即848.79元,事发后被告董惠兵垫付原告10000元。昆KSXXXX电动车经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定损车损700元。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惠兵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1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经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现左膝关节肿胀、压痛、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补充营养60日,护理60日。此次鉴定费2300元。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5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慧因车祸致左髌骨骨折未构成伤残。此次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董惠兵驾驶的沪A×××××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被告董惠兵与被告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沪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是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定损单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惠兵负主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损失由被告董惠兵承担75%的赔偿责任。沪A×××××中型自卸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作为沪A×××××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与被告董惠兵系挂靠关系,因此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沪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董惠兵、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确定医疗费为1697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23天×18元/天)。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伤后护理60日,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2400元(60天×40元/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结合其误工期限伤后150日,确定原告误工费8400元(1680元/月×150日)。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材料反映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因原告因车祸致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因车祸致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定。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30489.74元,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2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219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8589.7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48.7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董惠兵、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承担636.59元,原告自负212.2元,剩余损失7740.95元由被告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董惠兵承担75%为5805.71元,沪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违反装载规定,据此减轻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225.14元,被告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董惠兵承担580.57元,又因事发后被告董惠兵垫付原告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1217.16元,多垫付部分8782.84元视为替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太保昆山支公司支付,由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太保昆山支公司返还,由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返还5225.14元,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返还3557.7元,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另赔偿原告1834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慧损失21900元,扣除被告董惠兵垫付部分3557.7元,余款183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董惠兵垫付款35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慧损失5225.14元,此款被告董惠兵已垫付。四、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董惠兵垫付款522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被告董惠兵垫付款返还至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董惠兵,账号62×××7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2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328元,由原告张慧负担2772元,被告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董惠兵负担556元。此款原告张慧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上海奉运清洁服务所、董惠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张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登超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