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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公诉刑诉字(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厂西门右转时,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任某撞倒,致其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包括之前已经支付的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冀唐润)公(物证)鉴(痕)字第(2014)69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