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玉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4年因吸毒被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吸毒被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因吸毒被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因吸毒被许昌市东城区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2年6月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4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4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7月22日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中午,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临颍县颖青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停车场,将朱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辆电动三轮车是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乙。经鉴定,朱某某被盗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21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中午,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临颍县颖青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停车场,将朱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辆电动三轮车是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乙。经鉴定,朱某某被盗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2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到我家里,让我找人卖了。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找到我村的李某乙,问他要不要电动三轮车,我俩去我家看了看,李某乙相中了,问我多少钱,我说1800元,李某乙同意了,就以18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三轮车买走了。我知道张某某的电动车是偷来的。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临颍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停车场偷了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然后给李某甲打电话,对他说让他到临颍县杜曲镇龙堂村。李某甲到后,我们两个骑着两轮电动车去了李某甲家,李某甲对我说他现在没有钱,我就走了。后来李某甲说那辆新日牌电动车卖了,他给我了800元钱。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2月10日11时许,我骑着我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去临颍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将我的电动三轮车放在洗浴中心的停车场里,等我洗澡出来,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我就报警了。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自己以1800元的价格从李某甲手中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5、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从李某乙处扣押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及将该车退还给朱某某的事实。6、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6日上午将李某甲抓获的事实。7、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2日,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批准逮捕后,公安民警前往李某甲家对其宣布逮捕,并多次实施抓捕,均未获。2014年10月28日上午2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昌县蒋李集镇大街上将李某甲抓获的事实。8、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19元。9、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及被劳动教养的事实。10、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22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对其进行执行逮捕,但李某甲一直在逃,直到2014年10月28日被民警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电动车系他人盗窃的赃物,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九天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张怀忠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