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33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在江苏老家同居生活,于1986年生育一子名马乙,于2010年5月17日补登记结婚,一家三口于2000年赴上海暂住处打工至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能有效地建立感情。特别是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对其在外积欠赌债数目无法知晓,倾尽积蓄为其偿还十多万的债务后,仍不断有人上门讨债。原告为此深感惶恐,终日在担惊受怕中度过。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请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顾念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予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马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彩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