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赵雪莹、王满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2日,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6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15日,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6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由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成检刑诉字(2014)第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成县豪江大厦停车棚内取自己的电动车时,看见一辆停放在车棚内的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见财起意。赵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某(系赵某某丈夫),让王某某将贾某某的电动车骑回了家。被盗电动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2587.50元,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6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成县豪江大厦停车棚内取自己的电动车时,看见贾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星月神”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见财起意。赵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某(系赵某某的丈夫),让王某某将贾某某的电动车骑回了家。被盗电动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2587.50元,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6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于2014年9月17日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贾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3、领条、收款收据及被盗电动车保修卡;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5、户籍证明;6、失主贾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未造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琼代理审判员 何寒馨人民陪审员 尹金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