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严某甲。被告刘某。原告严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良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涂华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不了解,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刘某回娘家居住,造成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某乙随原告严某甲生活。原告严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严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儿子严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2、若要离婚,孩子随被告刘某生活;3、若要离婚,原告严某甲应支付被告刘某的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0元。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严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孝南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严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列举了14种具体的情形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严某甲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14种情形种的任何一种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涂华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