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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建忠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宣区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6日晚间,在宣化区雅谐小区3号楼1单元203号被害人李某某某家中,李某某某因故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用茶几上的玻璃杯将李某某某的左眼外侧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21日约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宣化区开发区光华苑小区39号楼1单元101号麻将馆内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在李某某从麻将馆出来走下楼梯过程中,赵某某从后面将李某某摔倒在楼梯上面,并用手抓住李某某的衣服领子,将李某某拽出楼道。后赵某某继续对李某某进行辱骂并扇耳光,被麻将馆老板张某拦开。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股骨干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两次伤害李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了被赵某某两次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晚上21时许,其看到李某某被一个男子叫出麻将馆,后来看到李某某在单元门口站着,弯着腰说腿疼,并说有可能脱臼或者是断了,这时那个男的边骂边上去打了李某某几个耳光;后来将李某某送到了宣钢医院等情节;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晚上21时许,赵某某将李某某叫出麻将馆,过了10分多钟后,听说李某某腿疼,后来几个人将李某某搬到车上送往医院等情节;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认定李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6、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分别证实了案件的立、破案情况以及提取作案工具破损玻璃杯等情况;7、物证破损玻璃杯一个;8、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某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宣钢公司内退职工,2014年4月21日晚上,被赵某某致伤后,被送往宣钢医院治疗(挂号费9元),后以石膏托外固定于中立位(膏固定术190元,固定材料252元),归家修养。同年5月8日拍片复查(费用160.48元)示,骨折处已明显移位。遂于5月14日至6月6日住院23天手术治疗(住院费共计46474.30元,其中李某某个人支付10754.05元,医保支付35720.25元);考虑到李某某行动受限,给予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日止,共计45日,每天护理费100元,护理费共计4500元;法医鉴定费20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某在宣钢医院治疗票据4张、住院票据1张,证实其在宣钢医院治疗及住院费用情况;2、住院病案,证实李某某治疗情况;3、鉴定票据,证实鉴定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其他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宣化区法院不予认证。宣化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赵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违法被行政拘留,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赵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1365.53元;护理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205元;交通费500元。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破损玻璃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二审期间,本院对二审新取得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证言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赵某某亲属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三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可对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超文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李肖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毅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