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裴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裴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胜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3年2月24日双方在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裴某某,现年10岁。因两人缺乏了解,甚至在没有建立稳定感情基础上就匆匆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愈发冷淡。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裴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生活观念和是生活方式有差异,但并没有太大矛盾。我坚持回家,照管孩子。是原告回家少,双方沟通太少。2、如果确实要离,就要把我半生奋斗的我应该得到的东西拿给我,我到原告家上门后共同建盖了房屋,装修了房子。我出来还要生活。我觉得我们之间是理解不够,宽容不够,沟通不够所以才会产生裂痕。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还没有破裂,她工作也辛苦,每天都要加班,我们的问题就是缺乏沟通。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2月24日在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户籍转至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一同生活,双方于2004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裴某某。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婚后购买了本田思域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裴某某名下,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赛洋摩托车一辆。审理中,双方所生孩子也表示原被告并没有太大矛盾,不愿意父母离婚。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一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谅解,以致产生一些隔阂和猜忌。根据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杨某某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只是双方缺乏沟通,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和矛盾不可避免,但并不代表夫妻感情破裂。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建立在双方和睦共处、互敬互爱的基础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本着互相尊重和体谅的态度来处理矛盾,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挽回婚姻的态度诚恳,且双方并无根本冲突。本案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150元,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胜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