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眭元荣、蒋涛与蒋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元荣,蒋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527号原告眭元荣。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锋,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眭元荣与被告蒋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元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勇,被告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元荣诉称:2014年2月12日10时55分许,被告蒋涛驾驶苏L-×××××号轿车,沿丹阳市云阳镇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41省道36公里600米处,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与沿241省道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眭元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眭元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蒋涛驾驶苏L-×××××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因被告方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17779.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涛辩称:被告蒋涛驾驶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要求按照54元/天计算。对丹阳市中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0时55分许,被告蒋涛驾驶苏L-×××××号轿车,沿丹阳市云阳镇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41省道36公里600米处,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与沿241省道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眭元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眭元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蒋涛驾驶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眭元荣从事鱼虾养殖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涛已垫付了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162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鉴定意见书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蒋涛驾驶苏L-×××××号轿车,沿丹阳市云阳镇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41省道36公里600米处,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与沿241省道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眭元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眭元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被告方现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眭元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眭元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蒋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对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不能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正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因被告蒋涛驾驶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方主张34695.14元,经本院对医疗费票据进行核实予以确认,应当为33389.5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方主张137天*240元/天=32880元,本院酌定为89元*240天=213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方主张120天*80元/天=9600元,此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20天*60元/天=7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方主张10元*150天=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18元/天*27天=48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18元/天*26天=46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主张32538元*6年+32538元*4年*10%=20824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2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6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6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车损,原告方主张840元,经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票据进行核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89300.78元,因被告蒋涛驾驶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且被告蒋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300.78元,此款中应返还被告蒋涛先行垫付相关费用162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73080.78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眭元荣赔偿款共计289300.78元,其中返还给被告蒋涛16220元,剩余273080.78元赔偿给原告眭元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司法鉴定费用3835元,合计5725元,由被告蒋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蒋涛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徐 旭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道 娟本判决付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