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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5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凡杰诉被告陈克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杰,陈克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042号原告曾凡杰,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向阳,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夫,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实,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克夫之子。委托代理人杨飞跃,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凡杰与被告陈克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阳,被告陈克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实、杨飞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杰诉称,2012年10月28日5时20分,被告陈克夫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浏阳河中路行驶,恰遇原告曾凡杰的母亲邓兰英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将邓兰英撞倒,造成邓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克夫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兰英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至死亡之日。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7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护理费255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826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091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克夫辩称:1、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伤者邓兰英事发时76岁系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收入并未实际减少;2、护理费也不应另行支持,因为伤者邓兰英住院期间的护理全由被告夫妻两人照顾;3、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已由被告全程护理时一并支出,不应再另行支付;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5、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系被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协商同意选定鉴定机构,且未送达被告知晓,现因伤者邓兰英已死亡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所以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6、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自事发后一直尽最大努力在陪护照顾伤者,积极进行治疗,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7、根据伤者的病历记录,伤者治疗期间的用药中包含了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和病痛相关的用药共计4864.62元,应当予以扣除。8、事发后,被告已支付伤者及其家属103445.8元,(含医药费103204.26元、衣物241.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5时20分,被告陈克夫驾驶湘A8J7**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浏阳河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思邈公园门前路段时,恰遇行人邓兰英由北往南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于陈克夫驾车遇行人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停车避让,致使湘A8J7**普通两轮摩托车将行人邓兰英撞倒,造成邓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克夫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兰英无责任。邓兰英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兰英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至死亡之日。2014年1月23日,邓兰英逝世。邓兰英出生于1936年4月18日,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八大组,非农户口,现继承人为其子曾凡杰即本案原告。另查明,被告陈克夫驾驶的湘A8J7**普通两轮摩托车事发时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克夫及其妻子颜小秀二人在邓兰英住院期间进行了照顾和护理并支付了103204.26元医药费。经审核,邓兰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如下:医疗费103204.26元;护理费25600元(50元/天×60天×2人)+(50元/天×39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707元(23414元×5年×10%),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4571.2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身份证、火化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克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邓兰英受伤,被告陈克夫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邓兰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克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被告陈克夫对邓兰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4571.26元,经查,被告已负担邓兰英的医药费103204.26元、护理费6600元(50元/天×60天×2人)+(50元/天×12天×1人),还应赔偿原告3476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邓兰英的误工费7124.4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邓兰英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并享受退休待遇,不应再另行支持误工损失,被告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邓兰英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根据伤者伤残等级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陈克夫承担。被告辩称伤者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经被告协商同意选定鉴定机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查,邓兰英的伤残鉴定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克夫赔偿曾凡杰因母亲邓兰英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4571.26元;二、陈克夫赔偿曾凡杰因母亲邓兰英遭受交通事故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赔偿149571.26元,已赔偿109804.26元,还应赔偿397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曾凡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陈克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粟 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