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定英、窦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冯定英,窦小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定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小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冯定英、窦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窦小荣系贵B7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2013年11月23日,被告窦小荣驾驶贵B7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盘县红果镇沙坡村往松山方向行驶,当日18时行驶至003乡道6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敖学飞驾驶的贵B9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贵B9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敖学飞、乘车人冯定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7天,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窦小荣支付,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敖波和女婿冯乾勇轮流护理。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小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敖学飞负次要责任,冯定英无责任。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其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27日,护理期为27日。原告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83元。另查明,原告冯定英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之子敖波、女婿冯乾勇均无固定收入。2013年贵州省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43786元/年。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赔偿哪些经济损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窦小荣驾驶贵B7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乘坐的贵B9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小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贵B7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敖学飞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窦小荣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窦小荣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二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自行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后续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所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故二被告辩解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计算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其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休息期为60日,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66元(43786元/年÷12月÷21.75天×60天≈100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2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为27日,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敖波及其女婿冯乾勇轮流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护理费也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护理费应为4530元(43786元/年÷12月÷21.75天×27天≈45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69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乘坐火车去昆明进行鉴定的火车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83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元/天),原告共住院27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仅支持27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营养期为27日,因其在本县范围内住院治疗,营养费可以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元/天)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仅支持27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868元(5 434元/年×20年×10%=1086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868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侵权人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仅支持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其主张鉴定费228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属于医疗费,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3969元、交通费8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75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该笔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在贵B7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定英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3969元、交通费8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9560元;二、被告窦小荣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279元,由原告冯定英负担2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冯定英各项损失1704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68元、误工费2282元、护理费2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法院以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判决既然查明冯定英系农民,那么,冯定英的收入情况就应当按照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元,故误工费应为30850÷365×27=22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查明冯定英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27天是由敖波及冯乾勇护理,且二人无固定收入,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8224元,故护理费应为28224÷365×27=2087.8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冯定英的后期治疗费及三期评定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冯定英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委托程序不合法。选择的鉴定机构,未与窦小荣协商,也未取得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交警部门出具的委托书上指定的鉴定机构是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冯定英不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做鉴定,却自行到省外作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经过鉴定人讨论,就草率作出结论。鉴定受理的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鉴定结论的时间也是2014年6月23日,同日受理同日作出鉴定结论,未经过慎重考虑,如此的鉴定结果很难令人信服。二审中,被上诉人冯定英向本院作以下答辩:司法鉴定中心对冯定英三期和后期医疗费的评定,符合证据“三性”。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未禁止个人委托进行鉴定,故冯定英自行委托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该鉴定机构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应当采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仅按照冯定英住院天数来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应当按照鉴定的期间计算,且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冯定英的营养费按照鉴定的营养期27天计算,后期治疗费也是经过鉴定的,一审判决支持的鉴定费及交通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窦小荣向本院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上诉人冯定英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2、被上诉人冯定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冯定英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冯定英自行到省外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系委托当天作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冯定英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属于农民,误工费应当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为5071.20元(30850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冯定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敖波及女婿冯乾勇轮流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当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为2087.91元(28224元/年÷365天×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窦小荣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在贵B7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定英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3969元、交通费8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9560元”;三、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贵B7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冯定英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5071.20元、护理费2087.91元、交通费8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393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共计8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279元,被上诉人冯定英负担271元,被上诉人窦小荣负担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渊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