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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济南晟林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晟林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济南晟林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无影山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文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毕方梁,总经理。原告济南晟林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晟林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晟林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提供印刷材料共计16笔,货款总计166625元,被告已付33250元,剩余货款133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材料费133375元。被告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337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十六份、销售单十五份、彩神公司欠款明细一份、彩神公司发票开具明细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十六份、销售单十五份等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33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晟林伟业工贸有限公司13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代理审判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杨宗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