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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蓝茂力诉钟立宏、佛山市和鼎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茂力,钟立宏,佛山市和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蓝茂力,女,壮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元威,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立宏,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钟景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佛山市和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罗福泉。委托代理人何海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恒久,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蓝茂力诉被告钟立宏、佛山市和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双方申请15天庭外和解期,逾期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和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新境尚汇灯光夜市x号铺用于经营酸辣粉和麻辣烫小食店,租期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每月2400元。2014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钟立宏的水果档发生火灾,并波及烧毁原告店内的全部物品(食品材料、冰箱、炉具餐具、桌椅等),经南海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是被告钟立宏的水果档东北角靠近北面卷闸门边的冰箱。火灾发生后,被告钟立宏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和鼎公司提供的物业无报建竣工手续及消防验收证明,其物业不具备出租的资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同时和鼎公司是涉案物业的实际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共同责任,如果通过消防验收、具备消防设备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被告和鼎公司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改建后的铺位另行出租给他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解决。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立宏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万元(食品材料、冰箱、炉具餐具、桌椅等)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钟立宏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24000元(400元×60元/天)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3、被告和鼎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和鼎公司退还押金及2014年10月、11月租金共计1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计至清偿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立宏辩称,一、关于原告称被告和鼎公司对失火铺位没有进行消防验收,根据规定,铺位达100平方以上才需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故和鼎公司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无问题,未办手续和消防设施也经过被告和鼎公司同意。二、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未经任何评估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不予确认。三、我方有牌有证合法营业,水果店没有燃烧介质;但原告无证非法经营小食店,还有明火(煤气瓶、煤块),存在多处隐患。四、被告钟立宏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薄弱,没有签收火灾事故认定书就以为否认结果,丧失了复核权,但被告一直不确认火灾认定书的结果。五、火灾认定书并无认定系被告钟立宏造成火灾。由于事故并非我方造成,我方请求法院判令我方在火灾中的损失125500元由原告和被告和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鼎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为被告钟立宏商铺的冰箱,与其他原因无关,相关事实有南海消防大队的书面认定。被告钟立宏为商铺的消防责任人,对承租范围的消防安全承担全部责任,我司在出租的商铺中均依法置备消防器材,且已经履行了监督检查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承租的商铺为第x号铺位,位于被告钟立宏承租商铺的西北角,本次事故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波及原告商铺,但原告存放在商铺的财物仅部分受损,且原告新开业,铺内财物很少,原告不能证实受损财物价值高达1万元,原告故意夸大财物损失。而且,原告未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申领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本次事故亦不妨碍原告正常经营,故原告不存在经营损失。故原告请求财物损失、经营损失及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四、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尽快正常营业,原告既不经营商铺,也不缴交租金,对被告市场整体经商环境造成极为不利的负面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在通知无效后收回商铺,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合法有理。可见,原告因其本人原因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占用被告商铺期间应当照常支付租金,其请求返还2014年10月、11月的租金、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无理。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剩余租金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和鼎公司在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本次火灾事故已经由南海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认定书反映起火原因是商户冰箱及商户内部其他原因造成,这些原因与我方是否报建、是否进行竣工和消防验收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我方的物业是否有进行报建、验收不是承租人单方面能够认定的,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涉案的物业不属必须进行验收的范围,不需要强制性进行消防验收,且消防义务可以通过约定完成,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由出租方完成消防验收和消防设备的配备;我方对出租屋享有所有权,与原告及被告钟立宏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及被告钟立宏承担消防安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在本次事故中我方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过错责任;我方是出租方,被告钟立宏及原告是承租方,即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钟立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鼎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据(2份,原件),证明原告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双方存在租赁关系。4、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火灾起因及原告的损失。被告钟立宏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和鼎公司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我方不认同是因为水果档的冰箱造成火灾,事后对冰箱进行检验的时候确认冰箱是没有问题的,被告因为缺乏法律意识,对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我方店铺经营两年都没有起过火,且我店铺没有煤气罐等明火设备,反而是原告店铺里有煤气罐等明火设备,原告店铺经营没多久就起火。被告和鼎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租金收据显示是9月1日至11月30日,扣除装修时间,原告经营时间短,尚未进行正常经营,除此之外,租金平均每月是2400元,我方收取的租金低微,押金注明是无息。同意被告钟立宏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另外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同起火原因是被告钟立宏造成,并且认定书排除了与我方的关系,排除了原告证明内容的第二点,也排除了与是否经过消防验收的关系,在该次事故中我方已经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相反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只是波及到小吃店的部分物品,并没有认定是全部财物被烧毁,至于不排除遗留火种、电气线路引起火灾,我方与原告约定相应的电路由承租人自行架设,我方只提供接入口。综上,事故认定书已经排除火灾与我方之间的关系,且即使有消防措施,也无法避免该事故发生,是因为承租人使用店铺不当造成的。被告钟立宏举证如下:5、火灾损失清单(复印件),证明我方在本次火灾中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确认,且已超出举证期。被告和鼎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和鼎公司举证如下:6、尚汇灯光夜市xx、xx号铺租赁合同、尚汇灯光夜市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上均为原件),证明我方涉案的xx、x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钟立宏使用,用途为水果档,双方约定商户为当然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履行消防义务;双方约定被告钟立宏对不当使用商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及引起的一切伤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约定被告钟立宏进行装修必须经我方同意;我方只负责电路接入口,接入店铺的线路一切由商户自行承担。7、尚汇灯光夜市8号商铺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承租我方商铺经营麻辣烫,至本案事故事发时原告仍然未正常经营;我方出租的商铺仅30平米,月租金2400元,租金较低;双方约定原告为消防的安全责任人,原告应当按照消防法的规定依法自备消防措施;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合法经营,因非法经营或不当使用商铺造成的责任自行承担;双方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在商铺内放置易燃易爆及其他的危险物品;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未经我司书面同意停业超过七天,视为中途毁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造成我司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我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继续出租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并有权没收原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双方明确约定保证金是无息的。8、通话清单(打印件),是我司工作人员向某用自己的手机186××××6367拨打原告的电话,证明我方在把烧毁的商铺修复好后通知原告尽快经营,显示的记录是原告接听了电话的,还有原告没有接听的电话无法反映出。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和鼎公司提供的公共设施也包括线路,并非是其所称的商户自行迁入,另外约定商户自行配备消防措施是违反消防法规的,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其主张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从租赁时间来看我方承租的商铺已经是正常开业,我方也按时交付租金和押金,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线路迁入接入口,所以被告也承担了线路的接入,事故认定书中不排除其他火种及电器线路接入引起火灾,故不能排除被告和鼎公司的责任,该租赁合同也约定由原告自行配备消防措施,违反消防法规,应当由物业方提供,租赁合同中也没有关于被告和鼎公司通过消防验收的相关证明,故其提供的物业不符合对外承租的条件,也没有报建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合同最后一条也明确注明乙方的联系地址,至今我方从未收到和鼎公司通知我方恢复营业的通知。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通话清单无电信部门的盖章也无法显示拨打的内容,所以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钟立宏对证据6-8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我方经营两年之久,被告和鼎公司从未通知过我方称消防措施或装修不当,对事故发生,被告和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5、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和鼎公司签订一份《尚汇灯光夜市租赁合同》,约定:和鼎公司将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唐西村花岗顶1号新境市场对面之地块(又名尚汇灯光夜市)8号商铺(面积约2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用以经营麻辣烫;租赁期限为24个月,进场时间暂定在2014年8月27日,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告须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向和鼎公司交付3个月租金7200元,并交纳租赁保证金7200元,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如原告无违约并结清应交费用后15天内,无息退回给原告等。2012年10月30日,被告和鼎公司与被告钟立宏签订一份《尚汇灯光夜市租赁合同》,约定和鼎公司将尚汇灯光夜市xx、xx号铺出租给被告钟立宏作水果档使用,租赁期限共24个月;该商铺视为被告钟立宏防火、治安的责任范围,须遵守防火防盗规定,做好治安综合治理及环境保护,不得在商铺内储存危险、易燃易爆及违禁物品,不得从事非法活动和非法经营,应自行配置手提式灭火器等。同日,两被告还签订《尚汇灯光夜市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和鼎公司为被告钟立宏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双方终止租赁关系之日止;和鼎公司只负责针对共用区域和共用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开展工作,没有对商户及非商户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卫、保管和保险的义务等。该合同还附有垃圾自行清运承诺书和消防安全责任书,要求商户作为所租赁单元的当然消防安全责任人,承担各项消防安全责任等。原告于签订合同同日向被告和鼎公司交纳了保证金7200元及2014年9月-11月的租金共计7200元,并开始进场经营。同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钟立宏经营的9号水果档起火,后被消防部门扑灭。火灾烧毁该水果档建筑及铺内冰箱电器、水果一批,并波及到邻铺(即原告所租x号铺)的建筑及店内物品一批,无人员伤亡,过火面积40平方米。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雷击引起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诉讼过程中,一、原告称其店铺内的食品材料价值约5000元,冰箱价值约2000-3000元,炉具餐具价值约3000-4000元,桌椅6张,共计1万元;原告估算其每日经营利润为400元。但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和鼎公司承认尚汇灯光夜市并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也没有进行消防验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立宏共同向被告和鼎公司租赁尚汇灯光夜市的铺位进行经营,由于被告钟立宏租赁的铺位失火而导致损失。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雷击引起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因此,被告钟立宏对失火应负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0元。对其所主张的营业利润损失,本院酌定其每天的平均利润为100元,因原告已交纳了3个月的租金,至火灾发生时已经营近一个月,现其主张剩余的60天的利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得6000元。原告损失合计11000元,被告钟立宏应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和鼎公司的责任问题。和鼎公司开办尚汇灯光夜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也没有进行消防验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和鼎公司在上述损失50%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和鼎公司退还押金及2014年10月、11月的租金及利息,因系其与被告和鼎公司之间就租赁合同发生的争议,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钟立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茂力赔偿11000元及以该款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佛山市和鼎物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500元的范围内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钟立宏负担114元并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被告佛山市和鼎物业有限公司负补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