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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姜晓林与张骊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骊,姜晓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晓辉,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晓林。上诉人张骊为与被上诉人姜晓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1月27日,徐根平、叶丽丽向姜晓林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十一个月,即2007年10月27日到期,由刘清提供担保。2008年4月23日,姜晓林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根平、叶丽丽、刘清,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6月19日,该案经(2008)柯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根平、叶丽丽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晓林借款86000元及损失(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结算);刘清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晓林于2010年4月1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衢柯执民字第698号。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0年9月4日,上述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13年9月3日,张骊向姜晓林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徐根平在上述判决书项下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徐根平还清欠款为止。另查明,徐根平曾于2007年3月12日向姜晓林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到2007年9月11日止,该笔借款由叶丽丽担保。同时查明,徐根平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姜晓林5000元,2014年3月4日归还1000元,2014年3月6日归还1000元,2014年3月31日归还3000元,2014年4月20日归还3000元,2014年5月24日归还3000元,2014年6月23日归还1000元,2014年7月21日归还2000元,2014年8月31日归还2000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1000元,以上合计22000元。2014年11月24日,徐根平通过该院执行局向姜晓林归还了20000元用以偿还86000元欠款。2014年11月6日,姜晓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欠款86000元及损失(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愿向姜晓林出具担保书,为徐根平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其与姜晓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姜晓林要求张骊按照担保书的承诺,对担保的款项即徐根平应当归还的借款86000元及损失(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骊辩称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并非真实意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张骊主张徐根平欠姜晓林的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了42000元的意见,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对其中的20000元还款予以确认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且因本金数额的减少,姜晓林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以实际欠款数额为计算基数。张骊主张的另外22000元,因姜晓林与徐根平之间除该案担保的86000元借款外,尚有2007年3月12日的36000元借款未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36000元的借款早于86000元的借款到期,数额少于86000元的借款。虽然2007年3月12日的借款借条上由叶丽丽提供担保,但是鉴于借款当时徐根平与叶丽丽的夫妻关系,该院认为该笔36000元的借款与86000元的借款相比较,担保的力度较轻。综上,该院认定徐根平归还的借款系36000元借款的还款。对于姜晓林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对张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徐根平主张的36000元借款已经还清,诉争的几笔还款系归还86000元的借款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姜晓林仍然持有36000元借条原件的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张骊主张姜晓林已就86000元借款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再次起诉姜晓林主体不适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该院认为,张骊在判决后对徐根平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系与姜晓林形成新的保证关系,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徐根平、叶丽丽的还款责任、刘清的保证责任并无冲突,不属于重复诉讼。对张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张骊主张其担保是在执行过程中提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现张骊向姜晓林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该院认为,虽然姜晓林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该申请仅是姜晓林追讨债权行使的手段之一,并不排除姜晓林采取其他措施实现债权,姜晓林要求张骊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根平追偿。2014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晓林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徐根平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损失(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的损失,以本金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25日起的损失,以本金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张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根平追偿。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姜晓林负担220元,由张骊负担216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诉人张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张骊提供的担保是执行过程中提供的执行担保,而非一般担保,本案已经超过执行担保一年的期限规定,张骊无需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徐根平归还的22000元系归还36000元借款错误,该22000元系归还案涉86000元的借款。3、张骊是受胁迫出具的担保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晓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陈述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程序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骊在担保书上签名,承诺为徐根平与姜晓林之间的相关借款提供担保,现并无证据证明该担保书系张骊受胁迫出具,也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张骊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担保系在执行程序中,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而案涉担保系由张骊向姜晓林提供,显然不属于执行担保,上诉人关于案涉担保系执行担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22000元还款系归还36000元借款抑或86000元借款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36000元借款由债务人妻子提供担保,而86000元借款由案外人提供担保,认定36000元借款较之86000元借款而言,担保较轻。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债务,数笔债务均已到期的,还款应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2000元还款应优先冲抵36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22000元还款应视作归还86000元借款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张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