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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因街道办事处苗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玉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21时许,在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因街道办事处苗营村张某乙家门口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持马扎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右腿砸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伴关节内积血,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逢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