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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陶乃菱与王剑、吴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乃菱,王剑,吴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陶乃菱,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王剑,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吴海波,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陶乃菱与被告王剑、吴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陶乃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海波的银行存款3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陶乃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吴海波的银行存款3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