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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下午,吴某某、何某某、谭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东山村萧家庙某号家中打麻将。被告人刘某某上班后,谭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要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吸食,被告人刘某某手头不方便未答应。何某某遂电话联系孟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随后,孟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送到被告人刘某某住处,谭某某支付毒资3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下班回家向谭某某提供麻果壶2个后离开。吴某某、何某某、谭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刘某某回家后,将剩余的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吸食。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吴某某、何某某、谭某某、王明辉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东山村萧家庙某号家中打麻将。被告人刘某某上班后,谭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要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供谭某某等人吸食,被告人刘某某借故未答应。何某某遂电话联系孟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随后,孟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送到被告人刘某某家,谭某某支付毒资3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下班回家后向谭某某等人提供麻果壶2个后离开。吴某某、何某某、谭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吸毒工具麻果壶2个的照片,证人吴某某、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