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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袁腾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辉,魏一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腾皎,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邢台市桥西区汽车厂住宅区红星履行车制造厂。委托代理人任宝义,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腾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辉,魏一方,被上诉人袁腾皎委托代理人任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4时50分,袁腾皎驾驶冀EVS2**小型轿车与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陈进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进朝、袁腾皎受伤,陈进朝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巨公交认字(2014)第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腾皎和陈进朝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腾皎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乘员),并投保了以上险种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限额为10000×4坐,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24099.63元,支付施救费、吊车费共计31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袁腾皎为其所有的车辆冀EVS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担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和车上乘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4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腾皎受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共计24099.63元,支付施救费、吊车费共计31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2100元。施救费、吊车费是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袁腾皎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吊车费3100元、维修费12100元,共计25200元。应当由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腾皎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2100元、施救费吊车费3100元,共计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50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即被上诉人与对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条款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应当扣除事故对方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超过部分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处理被上诉人与事故对方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因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反诉或要求对方亲属赔偿的权利,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上诉人在赔偿后追偿权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腾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范围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格式条款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没有采取黑体加粗或其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该责任免除条款,免除条款是无效的。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与事故对方达成的调解书,被上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和放弃事故对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责任险(乘员),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在保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后可向第三者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条款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应当扣除事故对方摩托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超过部分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相对方(受害人方)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人身伤害纠纷一案中,以自愿调解的方式结案,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都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本次事故的对方(陈进朝)损失较大,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形成负同等责任,损失相抵后,仍需由袁腾皎方给付陈进朝方损失。因此,袁腾皎选择调解的方式结案,并不会损害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上诉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