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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罗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承包南安市官桥镇明发华昌国际城泥水工程的老板蔡某拖欠泥水工的工资不能支付,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朱新朋(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已作不起诉处理)组织工友谢凤权、田金波、田金柱、李学忠、朱修学、钟大耀、邓某(后七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共二十余人聚集到明发华昌国际城旁国道324线路段排成一排,将双向车道拦住,不让过往车辆通行,造成该路段交通严重堵塞(水头往官桥方向被堵约四、五百米长,官桥往水头方向约百余米长,双向车道数百辆车被堵)。经出警民警与明发华昌国际城工地相关负责人员的共同劝导,约在8时48分许,现场堵路人员陆续离开,民警遂对现场车辆进行疏导,约在当日9时10分许,现场道路恢复正常通行。被告人罗某等参与人员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邓某、冯某、陈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朱新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及截图,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工作说明,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组织他人,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3、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