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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付某甲、王某某与付某乙、郑某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王某某,付某乙,郑某甲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付某甲,男。原告王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少明,男。被告付某乙,男。被告郑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系郑某甲叔父。原告付某甲、王某某与被告付某乙、郑某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王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少明、被告付某乙、被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王某某诉称,我们两人是夫妻,被告付某乙是我们的三儿子,被告郑某甲是儿媳。2006年,付某乙与郑某甲结婚,婚后与我们一起居住在马家湾“某某花园”。两被告结婚后,他们的收入加上我们二老的收入,我们于2006年在某某大道某某广场购买了X-X-X号住房一套,面积155.96㎡。当时考虑到他们年轻,我们也是六十多岁的人,购房落名为被告郑某甲的名字。2007年孙子付某丙出生。2008年,我们倾全家财力在某某河畔以560000元购买了某某园X号房屋,该房我们支付了270000元。2011年,全家五口搬迁至某某河畔某某园X号居住至今。请求判决1、确认某某大道某某广场X-X-X号住房和某某河畔某某园X号住房为家庭共有财产,付某甲、王某某、付某乙、郑某甲为共有人;2、确认付某甲、王某某、付某乙、郑某甲各占两套房产四分之一的产权。被告付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某某大道某某广场X-X-X号住房是我在2004年10月定购的,当时我就交了20000元并签了预售协议。我与付某乙结婚后才签的正式合同。该套房屋总价款134800元,我们贷款90000元,其余44800元是首付款(含原来预交的20000元),购房款是我们在偿还。因此,X-X-X号住房是我与付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关于某某河畔某某园X号房屋,该房是2009年9月购买,总价款是560000元,首付款170000元是我和付某乙交的,贷款390000元是我和付某乙在偿还。因此,这套房屋应属我与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与王某某是夫妻,被告付某乙是两原告的三儿子,被告郑某甲是付某乙的妻子。2004年,郑某甲订购了某某大道某某广场X-X-X号房屋,预交了购房款20000元。2006年4月,郑某甲与付某乙结婚,婚后两人与两原告一起生活。2006年9月,两被告以郑某甲的名义与出卖方签订购房合同,正式购买了X-X-X号房屋,按揭贷款由两被告偿还完毕。2009年,两被告以560000元购买了某某河畔某某园X号房屋。在购买和装修该房时,两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和装修款,该房备案登记产权人为付某乙。后一家人共同居住在某某园X号房屋。2013年开始,郑某甲与付某乙发生矛盾,同年9月,郑某甲搬出某某园X号房屋,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某某大道某某广场X-X-X号房屋,系被告郑某甲在结婚前就订购,结婚后由夫妻两人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应为郑某甲与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两原告在经济上、生活中给予了两被告帮助,也不能因此认定该房为家庭共有。关于某某河畔某某园X号房屋,虽然在购房和装修时两原告支付了一些款项,由于该房产权人备案登记为被告付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两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和装修款,视为对被告付某乙个人的赠与,该部分款项认定为付某乙的个人财产,不能因此认为讼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确认某某大道某某广场X-X-X号住房和某某河畔某某园X号住房为家庭共有财产,且两原告和两被告各占四分之一的产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付某甲、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