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8-30
案件名称
胡海妹与南通露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海妹;南通露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妹。委托代理人胡岗、陈勇,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露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D区。法定代表人胡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权,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海妹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露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凯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山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海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岗,露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露凯公司系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于2003年11月登记设立,设立之初,董事会由施彩萍、季炎、胡海燕三人组成,法定代表人为施彩萍。2004年9月,公司申请对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及增资等事项进行变更,由胡海建(胡海妹弟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23日,露凯公司与原通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川港镇双桥村14-15组范围内200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工业建设用地。2006年1月17日,露凯公司又与通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川港镇双桥村14组范围内24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工业建设用地(该24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胡海妹也主张归其所有,正在另案诉讼中)。露凯公司就其在上述受让土地上建造形成的房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通州市房权证川港字第××号,共有S1、S2、S3、S4四幢。该四幢房屋均由同一建筑商承建,蔡华是承包方代表。2003年12月23日,胡海妹与胡海平、胡海林三人组建露凯公司喷胶棉车间,在胡海燕家形成了会议纪要,约定胡海妹、胡海林、胡海平三个人共同参股,每人投资40万元。喷胶棉车间成立后一直在上述露凯公司名下的S4幢1103.26平方米的厂房内生产经营。2010年2月9日,胡海妹与胡海平、胡海林达成协议,约定胡海平、胡海林退出喷胶棉车间股份,喷胶棉车间由胡海妹独立经营。后胡海妹认为登记在露凯公司名下的案涉S4幢1103.2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属喷胶棉车间,现应确认归其所有,并于2013年5月8日向南通市通州区房屋产权监理所申请了异议登记,继而引发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海妹能否取得通州市房权证川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S4号房屋(建筑面积1103.26平方米)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其使用权是由露凯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并登记在了露凯公司名下,案涉房屋与露凯公司的其它房屋均由同一建筑商承建,喷胶棉车间就案涉房屋并未与建筑商订有独立的施工合同,且工程款的绝大部分也均由露凯公司直接向建筑商支付。胡海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的总造价,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建房款最终已由喷胶棉车间全部付清。即使案涉房屋系由胡海妹等人自行出资建造,但胡海妹欲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也须与土地使用权人露凯公司有特别的约定。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露凯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现胡海妹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诉请法院碍难支持。胡海妹对案涉房屋的出资,可作为债权另行向露凯公司主张。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海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胡海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为胡海妹出资建造,应归胡海妹所有。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是胡海妹,而非权属登记证书上记载的露凯公司。一审判决以案涉房屋所附土地的使用权人作为依据,反推房屋的所有权人归属露凯公司,显然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胡海妹出资建造房屋仅仅是与露凯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道理,胡海妹出资的目的为了取得房屋的物权,而不是借贷或赠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露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露凯公司答辩称,胡海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胡海妹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2、施彩萍(露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任董事、股东)录音,证明施彩萍陈述案涉房屋及土地由上诉人姐妹三人出资购买。3、工商银行2012年6月4日转账支票以及对账清单、草稿纸及2011年8月26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4日核对并结清账目,截至当时露凯公司尚欠胡海妹1562元,露凯公司存有喷胶棉车间的相关账目。4、露凯公司出具给胡海妹的相关资产表及报表,证明喷胶棉车间相关账目均由露凯公司记载。5、收条及原材料订购单,证明喷胶棉车间与露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喷胶棉车间对外经营时由露凯公司开具发票并收款及露凯公司存有喷胶棉车间的相关账目。6、案涉房屋的平面图、2004年3月23日收条及记账凭证,证明案涉房屋系由胡海妹自行委托设计并支付设计费用。7、案涉房屋报价单,证明喷胶棉车间造价与露凯公司厂房造价单列。8、2008年11月3日的证明,证明喷胶棉车间以露凯公司名义对外经营。9、两份借据,证明喷胶棉车间与露凯公司之间存在账目关系。被上诉人露凯公司质证认为,1、无法确认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该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村委会无权确认案涉房屋的归属。2、对录音资料的来源有异议。施彩萍原系露凯公司高管,现与露凯公司没有关系。3、转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胡海妹的证明目的。4、对负债表等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义。5、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系露凯公司原材料发票,而不是喷胶棉车间发票,只能证明喷胶棉车间收到这两张发票转交给会计,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胡海妹所有。6、车间是露凯车间而不是喷胶棉车间,就算是喷胶棉的车间,也是露凯公司的。7、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唐春元处复印,也不能证明喷胶棉车间由胡海妹等人出资建造。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胡海妹的证明目的。9、真实性存疑,且反映的系胡海平和胡海妹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露凯公司提交露凯公司用地及厂房建设图,含喷胶棉车间及附属锅炉房,证明案涉房屋系露凯公司统一规划设计,属露凯公司所有。上诉人胡海妹质证认为,案涉房屋系按照胡海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厂房建造情况与露凯公司该图纸并不完全相符。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胡海妹提交的证据,村委会并非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职能机构;露凯公司对录音、资产表及报表、房屋报价单、借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胡海妹未能提交原件或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转账单、收条及原材料订购单、房屋的平面图、2004年3月23日收条及记账凭证、2008年11月3日证明,露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喷胶棉车间经营过程中的款项支出等情况,不能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归属胡海妹所有。露凯公司提供的用地及厂房建设图,能够证明露凯公司及喷胶棉车间最初建造设计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应如何确认。对于不动产,一般应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推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该登记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力,但当不动产权利归属存在争议时,应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确认权利的真实状态。胡海妹认为案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主张房屋应归其所有,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胡海妹等人虽于2003年12月23日召开组建露凯公司喷胶棉车间股东会,但露凯公司喷胶棉车间始终未经工商登记并取得独立法人地位,胡海妹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仅是在露凯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在讼争房屋的建造过程中,喷胶棉车间建设款项基本由露凯公司支付给建筑商,仅有2004年6月28日的5万元由胡海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蔡华。胡海妹虽辩称因其对外以露凯公司名义经营以及喷胶棉车间与露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余工程款由露凯公司在货款中直接抵扣,但即便如此,胡海妹也应自行持有相关账目作为与露凯公司对账的依据,或者要求露凯公司对于抵扣款项进行确认。但胡海妹未能提交相关凭证,也未能明确露凯公司如何在喷胶棉车间应得款项中抵扣其余工程款。胡海妹既不能证明曾独立就案涉房屋与建筑商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与露凯公司对案涉房屋建造款项结算清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建房款最终已由胡海妹或喷胶棉车间全部付清,故胡海妹主张案涉房屋由其出资建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胡海妹、胡海林与胡海平系亲姊妹关系,相互之间对于合伙及退伙事宜均签订书面协议,并邀请相关人员予以证明。而在对外经营过程中,若将属于喷胶棉车间的房屋借名登记于露凯公司名下,却未与露凯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与常理不符。胡海妹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合伙及个人经营喷胶棉车间期间向露凯公司支付了一定款项,但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房屋归属由其享有达成了合意,故其仅以少部分出资为由欲否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主张所有者权益,证据尚不充分。胡海妹向露凯公司支付的款项,可另行要求露凯公司予以清算。胡海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海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邵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