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兴民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仓清玉与刘勇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兴民初字第0631号原告仓清玉,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建,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仓清玉与被告刘勇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刘勇建、阳光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剑、陆小暐、代理审判员孙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清玉诉称:2014年1月19日15时,被告刘勇建驾驶的苏F×××××号重型货车,市区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湾停车场门前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仓清玉发生碰撞,致仓清玉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勇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仓清玉无事故责任。苏F×××××号重型货车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8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190元、财物损失费1200元,合计18410.56元,另鉴定费660元,共计19070.56元被告刘勇建辩称:本人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其他同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属实;3、要求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的标准,营养费45天过高,认可标准9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天数过高,认可5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财物损失费定损认可115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5时(天气:晴),刘勇建驾驶苏F×××××号重型货车经市区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湾停车场门前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仓清玉发生碰撞,致仓清玉受伤、电动车坏损。事发后,仓清玉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股骨下段不全骨折可能;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退变,伴滑膜囊及关节腔积液;3、右膝髌前软组织挫伤。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8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勇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22日,仓清玉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仓清玉遂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误工期90日为宜;护理时限60日为宜(护理人数:原则每天1人);营养期限45日为宜。另查明:仓清玉经常居住地盐城市建湖县上冈镇同心村七组。苏F×××××号重型货车驾驶人系刘勇建,该车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仓清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勇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仓清玉无事故责任。(二)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仓清玉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651元(精确到元,下同。因建湖上冈永康药店的2张销售凭证无正规发票佐证,本院未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天(住院期: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月19日至同月22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05元;上述第(1)至(3)项医疗费用等合计4110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仓清玉1938年8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参照庭审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84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每天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第(4)至(6)项伤残损失费合计8340元。3、财物损失费用:(7)电动车损失费用。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且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对财物损失费定损认可1150元,故确定财物损失费用为115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13600元。另,鉴定费660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4110元,伤残费用8340元,财物损失1150元,合计13600元。2、被告刘勇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勇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仓清玉13600元。二、被告刘勇建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所涉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当事人,应给付仓清玉13600元(收款人:仓清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1);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60元,均由被告刘勇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勇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曹 剑审 判 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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