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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南京富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熊柏松、熊柏荣、南京佳晨金属丝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富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熊柏松,熊柏荣,南京佳晨金属丝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南京富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六合区雄州东路148号1幢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胡必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三军,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柏松,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熊柏荣,男,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会玲,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佳晨金属丝网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红山窑村。负责人熊柏松。原告南京富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高公司)诉被告熊柏松、熊柏荣、南京佳晨金属丝网厂(以下简称佳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三军,被告熊柏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柏松、佳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高公司诉称,南京轩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经工商变更名称为原告富高公司。被告佳晨厂系由被告熊柏松、熊柏荣合伙投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该企业于2013年6月2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状态是吊销后未注销。2010年6月,原告前身轩成公司与佳晨厂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方管、角钢、冷板等金属器材,货物价格、数量等由供货方在销售送货单上列明。自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12月26日,原告分60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合计货款333814元,每批货物均由被告熊柏松或其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17700元,尚欠货款216114元,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佳晨厂给付原告货款2161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若被告佳晨厂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被告熊柏松、熊柏荣对佳晨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富高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六合区工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名称由南京轩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变更成南京富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被告佳晨厂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该企业处于吊销后未注销状态,被告熊柏松、熊柏荣是该企业的合伙人。3、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12月18日送货单一组(60张),其中,王某甲签收的单据27张,货款金额150504元;王某乙签收的单据7张,货款金额36164元;熊柏松签收的单据25张,货款金额146806元;马某某签收的单据1张,货款金额340元。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总额333814元,除去被告已付的款项,尚欠216114元。4、光盘一张,系原告富高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某甲父亲的对话视频,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王某甲是被告佳晨厂的员工,其签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熊柏荣辩称,企业目前账面资产约60万元,本案的责任应当先由佳晨厂承担。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其中,对王某乙签字的单据中2010年9月15日单号为6630,此单上另加的309元不认可,对王某乙签字的其它单据认可。对熊柏松签字的单据中2010年11月10日单号为6799,此单上熊柏松签字与其他的字体不一样,故不认可;2010年10月4日单号为6678,此单上熊柏松签字与其他字体不一样,故不认可;2010年12月16日单号为6929,此单认可57000元,另加的1012元不认可,因为另加的数字没有再签字确认;对熊柏松签字的其它单据认可。马某某和王某甲并非佳晨厂的员工,熊柏荣也不认识此二人,故对二人签字的单据均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王某甲系佳晨厂员工的光盘,因视频资料有被剪辑制作的可能,故对其真实性存疑。对于2010年7月2日单号为6513,因此单据上无人签字,故不认可。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自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的送货单,被告熊柏荣认可的货款为160798元,被告熊柏松已付款117700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3098元。被告熊柏荣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说明:收条九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5日、7月16日、7月21日、7月24日、8月4日、8月31日、10月10日、11月3日、11月26日),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必松向被告熊柏松出具,该组证据系由被告熊柏荣事后从熊柏松住处找来,因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供货往来,故对于其中2010年5月5日支付的15000元是否为预付款,被告熊柏荣不清楚。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17700元,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3098元。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条认可,确为支付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117700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每次被告付款后原告向其出具相应价款的收条,但对应的送货单是在每年年底双方对账时根据原告持有的收条,将被告已付款部分对应的送货单一并给被告,再由被告将相应的收条给原告收回,被告再就剩余未付款项向原告出具一张总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轩成公司经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原告富高公司。被告佳晨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熊柏荣、熊柏松,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原告前身轩成公司与被告佳晨厂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方管、角钢、板材等金属器材。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佳晨厂提供上述金属器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177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佳晨厂下欠的货款金额,向本院提交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销售送货单一组,共计60张。送货单中的协议书一栏均载明:“一、需方收到产品后,当面点清数量,当场验收,由收货人签字确认。二、此单为供、收货单位结账凭证,如欠账的,此单作用等同于收货单位的欠条,需在暂欠栏内打√确认签字。”该组单据均在“暂欠”栏打“√”。其中,编号为0006513、日期为2010年7月2日的送货单中载明的金额为12906元,该送货单收货栏无人签字。王某乙在收货栏签字的送货单计7张,金额36164元,其中,编号为0006630、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的送货单中蓝色笔迹书写的内容为:“热板180张,单价103元;方管20根;角钢6根。金额合计19528元”,该送货单中王某乙签字及载明的“热板实收183张”、金额“+309”、“19837”均为黑色笔迹书写。熊柏松在收货栏签字的送货单计25张,货款金额146806元,其中,编号为0006929、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中蓝色笔迹书写的内容为:“金额合计57000元”,熊柏松于当日在该送货单上写明:“25方多收44根在下次补上”,在原金额57000元后有黑色笔迹书写“+1012,计58012元”。马某某在收货栏签字的送货单计1张,货款金额340元。王某甲在收货栏签字的送货单计27张,货款金额150504元。原告述称,2010年6月至12月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上述送货单的总金额333814元,被告仅支付117700元,剩余货款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为证明王某甲系被告佳晨厂的员工,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该光盘为视频文件,其中有两段视频,原告述称该光盘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王某甲的家中录制,对话对象为王某甲的父亲及邻居,视频的主要内容为录制者寻问王某甲在哪里工作,录制对象回答王某甲在熊柏松的厂里工作,熊柏松还欠王某甲工资未结清。诉讼中,被告熊柏荣述称,其与熊柏松合伙设立佳晨厂,其虽不参与经营,但其知晓原告与佳晨厂系多年的业务关系,对于送货单上签字的马某某和王某甲,两人非佳晨厂员工。对此,本院要求其提供佳晨厂的员工名单,熊柏荣庭后向本院表示因佳晨厂在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再经营,其无法联系负责人熊柏松,该厂的资料均被众多债权人哄抢,现该厂的账册及员工名单等资料均已遗失,无法提供。对于送货单上熊柏松签字的编号0006929的单据后补的1012元货款不认可,因无法确认是熊柏松本人添加。对于其签字的编号0006678、0006799两张单据,均非熊柏松本人字迹,故对该两张单据的金额亦不认可。对于送货单上王某乙签字的编号0006630的单据后补的309元货款不认可,因无法确认是王某乙本人添加。双方的交易习惯与原告所述一致,且凭送货单结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六合区工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佳晨厂的工商档案、送货单、光盘、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晨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送货单、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佳晨厂与原告之间的货款金额是多少?该期间被告佳晨厂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该期间双方的货款金额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组,送货单中均载明“需方收到产品后,当面点清数量,当场验收,由收货人签字确认”,送货单上分别有熊柏松、王某乙、王某甲及马某某四人签字,还有一张送货单无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编号为0006513、金额为12906元的送货单,因无签收人签收,无法证明该单据上载明的货物系原告与被告佳晨厂之间的供货,对于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熊柏荣辩称此票据无人签字故不应认可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熊柏荣认可的熊柏松及王某乙签字的单据计货款160798元,系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熊柏荣辩称,对于编号为0006929的送货单上后补的金额1012元因无熊柏松另行签字,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单据上熊柏松在签收时注明“25方多收44根在下次补上”,结合该单据载明的送货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上下文书写笔迹等,后补的1012元系规格为25×25的方管,按23元/根的单价计算得出,综合上述因素可以确认为熊柏松本人认可并书写,故对于该单据所对应的货款5801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柏荣辩称编号为0006678、0006799两张送货单上的熊柏松签字均非其本人的笔迹,故不应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两张送货单上“熊柏松”的字迹确与其在其它送货单上的签名明显不同,原告虽述称此两张单据为熊柏松醉酒后其儿子为其代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该两张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熊柏荣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熊柏荣辩称,编号为0006630的送货单上王某乙签收确认的19528元认可,但因309元系后补,故对309元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该单据的文义,309元系被告实际多收的热板价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单据对应的货款1983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熊柏荣辩称,马某某、王某甲均非佳晨厂的员工,对该两人签收的送货单不应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光盘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某、王某甲系佳晨厂员工、其二人签字是代表佳晨厂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要求被告给付此二人签收单据所对应货款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熊柏荣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在2010年6月至12月间,原告向被告佳晨厂供货的货款金额为162119元。被告佳晨厂在2010年6月至12月间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77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4419元。被告佳晨厂应及时给付下欠货款,其未能给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普通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被告佳晨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熊柏松、熊柏荣作为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被告佳晨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熊柏松、熊柏荣清偿。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佳晨厂向原告给付下欠货款444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熊柏松、熊柏荣对佳晨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佳晨金属丝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富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4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熊柏松、熊柏荣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2元,由原告南京富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08元,被告南京佳晨金属丝网厂、熊柏松、熊柏荣负担93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