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姚某生与邱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20号原告姚某生,男,汉族,住址:梅县区。被告邱某平,女,汉族,住址:梅县区。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生诉被告邱某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生、被告邱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生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次年在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女孩姚某,2002年生一女孩姚某美。双方结婚以来性格不合。自2000年以来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则留在家中。另被告无家庭观念,不负担家庭经济。双方分居多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吵架或冷战。彼此间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淡薄,没有可能再和好。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邱某平辩称,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冬在中山市做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生二女,长女姚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次女姚某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做工。次女出生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回家带女儿及照顾家庭。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逐渐冷淡。今年1月,原告投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家人在梅州市梅县区某地建造一座二层半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在外做工,被告在家照看小孩,双方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沟通,改变长期分居现状,还有和好可能。被告在诉讼中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视此婚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离为宜。鉴于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的其他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姚某生与被告邱某平离婚。二、驳回原告姚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