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玉基与朱光德、留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基,朱光德,留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01号原告赵玉基。委托代理人姜婉贞。被告朱光德。被告留坚。原告赵玉基诉被告朱光德、留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玉基的委托代理人姜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德、留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基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朱光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10月25日,被告朱光德在还款时提出对该笔借款再借使用,并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分,并由被告留坚签字担保。之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要,无果。在2013年9月23日,被告朱光德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并由被告留坚签字表示继续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光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4年12月6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留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原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光德、留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光德向原告赵玉基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赵玉基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月息3%,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可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告留坚提供担保。嗣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就前述借款,于2013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以替代先前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时间为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留坚为担保人。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朱光德尚欠原告赵玉基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朱光德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1年12月6日开始计付利息,因未能举证证明,利息应自2012年10月25日按照月利率2%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协议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留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玉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2933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25日计至2014年12月6日,以后按此利率计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留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光德、留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