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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乙,农民。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夏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取名邢某丙,二女儿取名邢某丁,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02年春天被告邢某乙开始外出打工,有时春节也不回家。近几年被告邢某乙即使是回家,原被告也是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时间已有三年,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邢某乙负担。被告邢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于1987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生女儿邢某丙,1990年1月生女儿邢某丁,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邢某甲虽主张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已有三年,但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邢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邢某甲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事实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且生育两个女儿也均已某,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邢某甲虽主张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已有三年,但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告邢某甲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邢某甲要求与被告邢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春宇 微信公众号“”